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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在被告所开办的厂���与被告相识,在1994年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1995年5月2日在遂昌县妙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关系,因双方的年龄相差较大,难以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勉强共同生活,在2007年正月,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7月3日向某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7月31日法院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又分居一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还要求对婚后房子进行实物分割,婚生子女由自己决定��谁生活。被告周某书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1、被告已年过花甲不必要离婚;2、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3、岳父母对被告如同己出;4、88岁高龄的家某受不里打击;5、继承忠义节孝信的望族家风。庭审中,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房子虽是婚后盖的,但不是共同财产,是个人财产,建房资金都是婚前支付的,在结婚的同时,已经支付了110000元的首付款,现在的房产及投资,都是2007年以后的事,原告已经不在家里住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待证双方于1995年5月2日在遂昌县妙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2008)遂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待证原告曾于2008年7月3日起诉离婚,2008年7月31日法��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1份、报告1份、情况说明1份、证人汤某出庭证言,待证原告与他人已非法同居;2、遂昌县钢窗厂资信证明书,待证被告原来的厂与原告现在变更了的厂的对照;3、收条,待证开办厂时被告母亲投资了31500元;4、代建商品房协议,待证被告现住房屋××××号状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报告是原告父亲向有关部分的报告,但这是被告的手抄稿,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明是无效的,七个人的陈述不可能都与证明上所写的一致,而且出具的时间都没有,证人要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2无异议,但厂已于2006年注销;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中的“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报告系被告手抄件,署名人并未出庭作庭,不予采信;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曾就家庭矛盾向城南社区反映,经社区调解未和好;证人汤某出庭证言,系转述其丈夫朱某某的感知,并非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其内容亦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无异议,可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代表遂昌钢窗厂向被告母亲出具的收条,该厂现已注销,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依原告申��,本院依法向某某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的房产卡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于1991年在被告开办的工厂打工时与被告周某相识,双方于1994年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5月2日在遂昌县妙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原、被告由于年龄相差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正月离家与被告分居,导致夫妻感情裂痕,经社区调解未果。原告曾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过程中,询问了原、被告婚生儿子周乙,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与其父周某共同生活。另查明:位于遂昌县××镇酒厂路南门××肉村××号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系在原、被告婚后购买取得,房屋于2003年建造,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产权类别为私有产,其中第一层为107.36平方米,第二层为125.21平方米,第三至四层为155.25平方米。该房屋现地址为遂昌县妙高镇上南门路63、65、67号,其中第一、二层用于出租。双方无争议的债务有2002年6月向中国建设银行的10年期按揭贷款本金120000元,尚有70000元左右本金未还;被告认为除银行贷款外,尚有其他债务27200元,但原告认为不知情。被告在第二次庭审辩论及最后陈述时表示:“儿子跟我生活,抚养费我���己出,债务我还,不要她搭界”。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已两年多,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儿子周乙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周乙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双方对婚后向建设银行按揭贷款本金120000元无异议,尚未归还的本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儿子抚养费及债务均由自己负担,系被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遂昌县妙高镇上南门路63、65、67号房屋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并未约定归一方所有,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且均未主张竞价取得及申请价值评估,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可根据房屋的层次结构及现实状况进行分割。被告已近老龄,婚生儿子随其生活,为照顾子女,财产分割时可予适当照顾。被告辩称建房资金系在婚前支付,应是被告个人财产,但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无相应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周乙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周某自行负担。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现位于遂昌县妙高镇上南门路63、65、67号房屋第二层归原告杨某所有,第三、四层归被告周某所有;第一层第63、65号部分归被告周某所有,第一层第67号部分归原告杨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务2002年6月向中国建设银行的10年期按揭贷款,尚未归还的本息由被告周某负责偿还。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春 伟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