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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叶坚忠与王满珍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坚忠,王满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叶坚忠(身份证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雍海英,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满珍(身份证号码:3302061960********),女,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建华,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坚忠与被告王满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坚忠的委托代理人雍海英、被告王满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坚忠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15%的股权折价150万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仅于2009年10月13日支付了4万元,2009年10月15日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36万元。现原告起诉被告立即支付该尚欠的股权转让款。被告王满珍辩称,一、盛捷公司于2005年2月由被告与盛国翔共同投资注册,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人民币。后因企业发展,于2007年8月7日增资到1000万元人民币,并新增加股东盛磊、叶坚忠、方安定,其中盛磊、叶坚忠的股权各为15%,方安定的股权为20%,原股东盛国翔股权为20%,王满珍股权为30%。因原告系被告的亲戚,在公司增资扩股时,当他本人提出要成为公司挂名股东,被告与其他股东协商后表示同意。然后由股东方安定想法融资,将借入资金80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的私人帐户,由被告于2009年8月6日按股东的投入资金分别以他们各自名义存入宁波北仑区信用联社的验资帐户内。因此,到原告离开盛捷公司并将所谓的名义“股权”转让给被告时,原告仅作为挂名的股权归还给被告,实际未投入任何股金。二、从被告提供的小港信用社存折上可以看出,2007年8月6日,从别处进来800万元,当日提取700万元,并于当日将其中的150万元人民币以原告名义存入帐号为9224010120110500000015的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收款单位为盛捷公司的验资帐户内。当天的记载显示,被告取款存款等都在同一柜台交易,柜员号均为4762的信贷员办理,而且存款单位的流水号基本为连号,而且在该交易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在旁边帮忙,钱也没有真正用现金方式提取再存入。否则,该700万元如果取出存入,光数钱也要花几个小时,存单就不可能为连号。所以,从被告提供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来看,原告当初根本没有投入一分钱,事后也没有将钱打入盛捷公司帐户。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在协议的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期限为2009年10月9日前,也就是签订协议当日或之前,难道原告在没有拿到股本金前就会签订协议吗?唯一的解释就是原告根本没有出过任何股本金。综上,不存在被告尚欠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宁波北仑盛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日,注册资金300万元,当时股东为盛国翔、王满珍二人,二人各出资105万元、195万元。2007年8月7日,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盛国翔、王满珍、盛磊、叶坚忠、方安定,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在盛捷公司15%的股权,计人民币150万元,以原价人民币150万元整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09年10月9日之前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次日,盛捷公司就股东变更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另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外甥女婿。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交付给被告款项的性质与金额:原告认为其150万元投资款于2006年12月14日交付给被告45万元、2007年6、7月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105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06年12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在原宁波北仑盛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的15%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原告。另105万元当时被告也出过收条,后因为公司章程里已作了记载,可以证明原告已出资150万元,所以收条被被告收回去了。被告认为,原告实际系挂名股东,4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当时原告不放心,所以以股权转让形式作为保证,后该借款被告已陆续归还,至于原告所说的105万元被告根本未收到,当时公司增资扩股,原告名下的150万元系被告从他人处借入(总共借入800万元,其中700万元分别以各股东的名义存入验资账户)。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储蓄存款凭条、活期存折储蓄分户帐页、储蓄取款凭条、宁波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存款单、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及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名下的150万元的投资款实系被告存入。原告经质证认为验资时被告打入银行的150万元的事情,由于原告早已将15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了被告,故原告不知道。本院分析认为:根据2006年12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7年8月7日的盛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可以确认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的45万元系投资款,被告辩称系借款,与事实不符。至于另外的105万元,虽然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原告名下的投资额为150万元,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另外已交付给被告105万元的相关证据,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盛捷公司增资扩股时各股东名下的投资款由被告打入,故原告陈述其已交给被告150万元的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已归还原告的金额:原告认为被告仅归还14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录音材料1份,以证明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录音材料里涉及的“还有一些钱”就是指最后一笔支付的10万元,当时双方之间如果像原告所说还差他146万元,谈话内容应该涉及。被告认为已归还49万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3月21日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1份(系交付给原告妻子顾杰英15万元)、2008年12月31日信用社存款凭条1份(系交付给原告妻子顾杰英10万元)、2009年9月30日现金支票1份(系交付给原告10万元)、2009年10月11日现金支票1份(系交给原告4万元)、2009年10月15日现金支票1份(系交给原告10万元),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45万元,另4万元是利息;盛捷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上述49万元由盛捷公司替被告归还。原告经质证认为,顾杰英钱是收到过,但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顾杰英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比较多,被告认为如果是钱打错了,可以向顾杰英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证明由于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效力。另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收到的10万元系盛捷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归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10万元取款时留存在信用社的2009年6月3日的借款协议1份。针对2009年6月3日的借款协议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协议纯系取大额现金手续所需,因为根据信用社的规定,个人从企业账户取出5万元以上现金时必须有相关的凭证作为附件,并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该款就系归还被告45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被告同时要求本院调取了2009年10月15日原告取款10万元时在信用社也留存有同样内容的借款合同1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该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原告妻子顾杰英并非盛捷公司的员工,而其陈述的顾杰英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录音材料,原告方在向被告催款时,主要与被告交涉的也是原告妻子顾杰英,故顾杰英收取的25万元款项也应视为原告收取;2009年9月30日的10万元款项,虽然在信用社附有借款协议,但结合2009年10月15日的10万元款项也附有同样内容的借款合同来看,被告关于该借款协议仅仅作为取款时的手续所需的辩称,更符合常理,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曾交付给盛捷公司另外10万元款项的凭证,故原告所称该款系盛捷公司另外向其所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14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盛捷公司出具的证明,由盛捷公司支付给原告方的款项系其代被告支付,结合原告认可的14万元同样也系盛捷公司支付出来,故该款应视为被告归还给原告的款项。本院认定被告总计已支付原告49万元。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过150万元股权的转让协议,但由于原告实际出资额仅有45万元,而被告也已陆续归还了原告49万元,故其再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坚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原告叶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