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黄某甲。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金乙与黄乙原系夫妻关系,生有儿子黄丙、女儿黄丁、黄戊、黄己、黄庚。黄丙与金甲于1976年11月登记结婚,生有儿子黄某乙、黄某甲(即原、被告),于1988年12月31日在贵院主持下调解离婚,贵院作出了(1987)义法东民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于1989年随母亲迁往现稠城街道兴中小区生活至今,并改名为赵某。黄乙于1982年元月因病死亡。金乙于2008年4月10死亡,留有坐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东傅宅村、土地证号为义集建(1992)字第14524号、占地面积52.41㎡的三间二层房屋。现黄丙已于1992年去世,其余继承人中黄丁、黄戊、黄己、黄庚已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进行���产分割,未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东傅宅村、土地证号为义集建(1992)字第14524号、占地面积52.**㎡的三间二层房屋。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对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但是我父母离婚时,我哥哥户口已随我母亲迁出去了,按照风俗习惯原告不应来分这个房子,我也不同意原告分割该房屋。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义集建(1992)字第145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诉争房屋土地登记情况及诉争房屋系金乙遗产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及其余四位继承人的身份情况,也就是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金乙于2008年4月份死亡以及其丈夫黄乙于1982年元月死亡的事实。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金乙的死亡情况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黄丙已于1992年10月死亡的事实。6、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四份,证明本案继承人黄庚、黄己、黄戊、黄丁四人放弃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7、民事调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丙与金甲的婚姻状态及生有儿子黄某乙、黄某甲的事实。8、照片四张,证明诉争房屋的现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傅宅村村民黄乙、金乙夫妇生有儿子黄丙、女儿黄丁、黄戊、黄己、黄庚。黄丙与金甲于1976年11月登记结婚,生有儿子黄某乙、黄某甲(即原被告),于1988年12月31日调解离婚。后原告黄某乙迁至义乌稠城街道兴中小区,并改名为赵某。黄乙于1982年1月去世,金乙于2008年4月10日去世。黄乙和金乙的父母均先于黄乙和金乙去世。黄丙于1992年10月去世。黄乙、金乙生前遗有坐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东傅宅村的房屋一处(地号为28-14-02-068,证号为14524号,登记四至为:东靠墙外为界靠路;南靠与子贵屋柱中为界,东厢靠天井;西靠墙外为界靠路;北靠墙外为界靠路)。黄乙、金乙去世后,上述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现该房屋由被告在管理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丁、���戊、黄己、黄庚均表示放弃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继承。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原属金乙与黄乙共同所有事实清楚。金乙与黄乙死亡后,讼争房屋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黄丙、黄丁、黄戊、黄己、黄庚共同继承。因黄丙先于金乙死亡,故黄丙应享有的继承份额由黄丙的直系血亲即本案原被告代位继承。其余继承人黄丁、黄戊、黄己、黄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放弃对本案讼争房屋的继承权。因此,原、被告对本案讼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黄���甲对坐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东傅宅村的房屋一处(地号为28-14-02-068,证号为14524号,登记四至为:东靠墙外为界靠路;南靠与子贵屋柱中为界,东厢靠天井;西靠墙外为界靠路;北靠墙外为界靠路)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5、《��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