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施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被告于2007年6月起开始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吵闹不休。2008年2月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脸抓破,原告遂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相识、结婚、生子等事实属实,被告有外遇后,双方确实发生过矛盾,原告也确于2008年2月22日离家出走,但其后又陆续回家居住,最后是2009年2月4日离家分居。虽然原告很少回家,也不照顾家庭子女,但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原告仍然可以原谅他。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0年2月22日双方矛盾激化,原告遂离家出走,后又陆续回家生活,自2009年2月4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其他根本性矛盾,也无法定离婚情形。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可能得以改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0元,减半收取10900元,由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