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阿强”,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9月6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光头”,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7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接到周某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其表示同意并于当晚23时许在本市XX区XX路XX花园一楼XX银行门口向周某某预先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800元及车费人民币100元。马某某随即联系杨某(中止审理),并于次日0时许来到XX路XX茶艺馆X号房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了冰毒一包(净重1.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十粒(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后,回到其收取毒资的XX银行门口将毒品交给周某某时被伏击的民警人赃并获。民警随后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协助下在XX茶艺馆X号房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及杨某。经查,涉案毒品系杨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中止审理的同案犯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搜查笔录、移动电话通讯记录、同案犯杨某的孕检报告单、取保候审材料等物证、书证、深圳市公安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案的2.61克毒品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家庭经济支柱,因家庭急需用钱铤而走险,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情节无关,不是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泽铃(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