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6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原、被告虽有较长的恋爱时间,但相处期间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告遂感被告性格孤僻,平时生活只顾及自己,不懂得礼仪,夫妻感情逐步疏远。原告觉得与被告共同生活实无幸福可言,同时感到心力交瘁,于是于2009年8月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双方协议未成。现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三、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本。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沈某于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之事实。2、居民户口簿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2006年9月6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婚前财产为:“飞利浦”29寸彩电1台、“松下”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dvd及功放音箱1套、“伊某克斯”立式空调1台、“樱雪”煤气灶1只、木床1只、沙某1套、微波炉1只、圆桌1张、茶几1只。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沈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又生育一女,双方在该期间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此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重大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性矛盾。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增强理解与信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闯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