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2009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来雪利,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雷风到庭参加诉讼。因对秦某的残疾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中止审理,2010年1月4日恢复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主管院长批准,又延长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以被秦某家的狗咬伤为由,持菜刀闯进秦家,砍了秦某数刀,致秦某左臂骨折,属重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对其持刀致伤秦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惟辩称是因来雪利放狗咬伤他,他才找到秦家,秦某先用铁杠打伤他,他才致伤秦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是因被害人家的狗咬伤被告人引起的;陶某与秦某互打的过程中是否受伤不清楚;陶某愿意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被抓前,还委托家人与被害人协商民事赔偿部分,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秦某系同村村某1996年9月6日晚六七点,陶某从秦某家菜地经过时,被秦家的狗扑咬,当时秦某之妻也在场。陶某遂回家拿把菜刀到秦某家门前,与秦某发生言语冲突,陶某持刀砍伤秦某左肩部和左臂部。秦某拿工具反抗,陶某躲避时摔倒并呼叫。陶某的父母闻讯赶到现场,将秦某送到医院救治。陶某逃跑,2009年7月30日被抓获。经鉴定,秦某左肩部外伤深达锁骨,左臂外伤深达肱骨、肱三头肌及桡神经横断,致左前臂不能外旋,左腕不能背伸,呈垂腕,左手不能对指握物,属重伤并九级残疾。审理中,陶某已与秦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秦某4万元,在其亲属协助下,并实际履行。秦某要求对陶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秦某的陈述证明,1996年9月6日晚7时许,陶某在家门前叫他,说被狗咬了。他说狗咬了赔一身衣服就够了。陶某就用菜刀砍伤他肩部,他将陶推倒,从前院取扳手,陶某又用刀在他左臂部砍了两刀。陶某见他拿扳手,跑到门外滑了一跤,叫他父亲。陶父将他推到一边,后带他去看病。陶某打他时周围没人。打架的原因是他妻子带狗在地里把陶某咬了。2、来敏(陶某之母)的证言证明,1996年9月6日晚,陶某跑回家,说秦某之妻叫狗将其咬了,要将狗打死。说完,怀揣着菜刀出去,还将她推倒。她害怕出事,就告诉了王聪娃。她和丈夫回家时,听见陶某的叫声后赶到现场,将秦某拉开,见秦某手上有血,就拉到医院去了。3、陶军地的证言证明,听到陶某的喊声后,他跑到秦某家门前,见陶某在地上躺着,秦某拿了一个铁东西正向陶某身上打。4、王聪娃的证言证明,来敏告诉她,陶某持刀跑到秦某家。让她转告秦某小心一点。5、马根虎的证言证明,王聪娃让他去秦某家。他快到秦家时,听见秦某与陶某在家里吵架。高峰说你狗把我衣服咬烂了咋办。秦某说:“咬烂了赔,你骂什么”。后见陶军地和来敏将秦某紧紧抱着,秦某的左臂流着血。陶某就跑了。其间,他听到刀掉在地上的声音。6、来雪利(秦某之妻)当庭的证言证明,案发前,陶某从她家菜地经过,她家的狗扑上去了,后被她叫回,咬没咬上陶某她不知道。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司法鉴定书证明,秦某左肩部外伤深达锁骨,左臂外伤深达肱骨、肱三头肌及桡神经横断,致左前臂不能外旋,左腕不能背伸,呈垂腕,左手不能对指握物,属重伤并九级残疾。8、陶某的供述证明,他抄近路从秦某家菜地经过时,来雪利放一条大狗将他右臂咬伤了。他回家取了一把菜刀到秦某家门前喊了几句,秦某二话没说,出来用铁棍打在他头部,他用菜刀砍在秦某肩臂部。他倒退时,秦某还用铁棍击打他面部和身上,他就用刀乱砍,秦某挡时,两刀砍在左臂上。后来,他父母赶到现场。9、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7月30日,公安人员接警后将陶某抓获。10、协议书、撤诉书证明,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解决。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陶某供称秦某先用铁棍击打他的情节,与秦某、马根虎证明两人先吵架的事实相矛盾,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遭被害人家狗某后,未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却持刀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并九级残疾,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陶某对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也愿意认罪,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又鉴于本案是因村民之间的纠纷引起的,且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可对陶某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