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甲与楼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楼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钟甲。委托代理人:钟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钟甲为与被告楼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董际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的委托代理人钟乙与赵某某、被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与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甲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居住在宁波市××区××室,被告居住在宁波市××区××号306室。2006年10月,被告领着二名男士到原告家里,说其家经常漏水是因为4楼的旧水某没拆,而4楼的住户与其不和,不让拆,于是到原告家来拆旧水某,并一再承诺拆后帮原告家修复瓷砖。当时,原告妻子抱着与邻为善,创建和谐社会的处事原则,帮被告解难。但二年多过去了,直到如今被告未叫人来修复,即使碰面也不提此事。为此,原告与妻子发生争吵,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损害。原告曾在2008年因此事与家人大吵后,血压、血糖升高住进了宁某市第一医院,花去医药费9800多元。若不是被告因2009年4月漏水一事状告原告,也不会意识到自身利益被如此践踏,仍然抱有被告会为原告修复的幻想。原告认为此事对原告及其家属造成财产损失和不可磨灭的精神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折价赔偿原告修复被砸坏的水某、卫生间瓷砖等费用1555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楼某某辩称:被告从未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原告家的水某予以拆除,拆除原告水某的行为并非被告所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实际遭受了损失。因此,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其遭受了损失及其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可依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仅限于人身遭受损害。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并非是人身遭受损害要求的赔偿。另原告诉状所主张的损害发生时间为2006年10月,距今已超过两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钟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合被告楼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1、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家中水某与瓷砖被被告叫来的人敲坏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看不出来在哪个地方所拍,另照片拍摄的时间是09年5月1日,和原告诉状所称的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证1仅反映了照片拍摄处的状况,不能反映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证1不予认定。2、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位于宁波市××区××室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宁某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因水某、卫生间瓷砖被敲掉,被告一直未修复,引起原告夫妻吵架,致使原告血糖血压升高住院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审理中已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故证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宁某市自来水总公司甲供水分公司出具的2006年1月-12月份地址信息处理跟踪单一份、法院对宁某市自来水总公司甲供水分公司乙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自来水公司根本没有派人到宁波市××区××号504室拆过水某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处理跟踪单记载的内容反映了被告处确实是存在漏水现象并已经向清泉热线反映过的事实,另认为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反映海曙供水分公司乙对具体出勤人员不知道而且没有记录,其所说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证4记载的内容,可认定宁某市自来水总公司甲供水分公司没有派人到宁波市××区××号504室的房屋内拆过水某的事实。5、法院对新街居委会黄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居委会工作人员曾经听说过清泉热线的人拆原告家水某的事情,以及原告家某经要求被告赔偿,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赔偿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反映了黄某某不是很清楚具体情况,只是听被告提过,而赔偿的事情是原告在2009年漏水至被告房屋时,才提起的。本院认为,证5仅能反映被告曾告诉新街居委会的工作人员黄某某,因原告家的水某被清泉热线的人拆除,其家里已不漏水及居委会在2009年就原告家漏水造成被告损失进行调解时,原告家某就水某被拆而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赔偿的事实。被告楼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合原告钟甲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1、新街社区调解某某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家中漏水一直找不出原因,通过清源热线找原因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社区调解某某会职能是调解辖区内的民间纠纷,故证1并非新街社区调解某某会依职权出具,本院不予认定。2、供水某某常识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一户一表装好后,旧水某的进水口应当用塞头堵塞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自来水公司规定的一户一表安装程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位于宁波市××区××室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居住。被告居住在宁波市××区××室。2006年10月,被告因房屋漏水查找原因,曾领俩人至原告家。之后,该俩人拆除了原告家的老水某(一户一表安装前使用的水某)。2009年,新街社区居委会就原告家漏水造成被告损失进行调解时,原告曾就老水某被拆而向被告提出过赔偿。嗣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修复被砸坏的水某、卫生间瓷砖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系侵权之诉,诉讼时效时效应从侵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原告家的老水某被拆除之日(2006年10月)起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原告家的老水某被拆除之日至2008年10月止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赔偿修复被砸坏的水某、卫生间瓷砖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受法院依法保护的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受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人民陪审员 阮志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