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卢乙。被告卢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诸暨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对婚姻不忠,又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之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卢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以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本、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2009)绍诸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胡某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09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儿子卢某乙,因其平时一直随被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较为适宜,抚养教育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卢某乙由被告卢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徐某某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儿子抚养教育费3600元至儿子成年时止,款定于每年的8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