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俊红与刘方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红,刘方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154号原告:李俊红。被告:刘方汉。原告李俊红与被告刘方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红、被告刘方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红起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以园林绿化施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每年利息为2万元共计利息4万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方汉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均属实,其会尽快筹集资金归还该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李俊红提供了刘方汉于2007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利息为4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方汉未提供证据。原告李俊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方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方汉向原告李俊红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有刘方汉出具的借条为凭,其本人也当庭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约定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方汉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方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俊红借款100000元;二、刘方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俊红借款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刘方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容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