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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某某、吉某某为与被告杜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与杜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杜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吉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杜甲。原告吉某某为与被告杜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的3月份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5年1月9日生育女儿杜乙,2001年在下街村购买二层楼房一间(产权未登记),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告认为,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女儿抚养问题应予以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女儿杜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请求,同时明确表示不主张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被告杜甲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申请报告)一份,辩称:1、女儿杜乙于1995年1月9日出生后一直在本乡生活、学习,一切生活及学习某某均由被告负责;2、被告家住山区,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但勤劳持家,有抚养女儿的能力,而原告在外飘泊,会影响女儿健康成长;3、被告年龄增大,无重建家庭希望,希望女儿长大成人后传宗接代。故被告请求:判决女儿杜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吉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杜乙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女儿杜乙的身份;证据4、潼南县玉溪镇三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间和未办结婚证的事实。本院依法向杜乙作了调查,并形成谈话笔录1份(证据5),杜乙在谈话中陈述:杜乙现在就读于潮基乡中学,平时住在下街村家里,生活上都是自己照顾自己,原告吉某某在温州卖灯具,被告杜甲很少回家,不知道去了哪里,希望今后能够和原告吉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杜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2系公某某关某某出具的证明,其中关于杜甲的姓名、出生年月、性别、公民身份号码、籍贯、住址等身份事项均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但该份户籍证明中婚姻状况栏记载“已婚”与事实不符,且派出所非法定婚姻登记机关,故本院对该项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系三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而原告的身份证记载原告为潼南县玉溪镇书房村村民,故该份证明不予采用。被告杜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用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杜甲于1994的3月份相识,之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5年1月9日生育女儿杜乙,现就读于瑞安市潮基乡中学。审理过程中,杜乙选择今后和原告吉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该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就女儿抚养提起诉讼,应当予以受理。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而女儿杜乙则明确选择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杜乙已满十五周岁,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应当尊重其本人意见。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请求,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乙由原告吉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吉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应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