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国×(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和保护。黄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以”回家”为由提出辞职,自该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黄某某直至2008年10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国×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主张申诉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黄某某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琚 虹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杨(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