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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琼、潘一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余某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6月11日,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夫妇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3分。二被告出具一份借据,并以其位于鹿城区葡萄棚路49号房产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为15万元,从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二被告将房产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高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1日,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写明: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10日止,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依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晓峰审判员  陈 琼审判员  潘一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