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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费连忠与章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连忠,章巍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8号原告:费连忠。被告:章巍峰。原告费连忠为与被告章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年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连忠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章巍峰向原告费连忠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27日前还清;如被告章巍峰不按期还清借款,则应向原告费连忠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2009年10月20日,被告章巍峰又向原告费连忠借款25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前还清;如被告章巍峰不按期还清借款,则应向原告费连忠支付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费连忠数次催讨,被告章巍峰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费连忠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章巍峰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违约金6750元,合计41750元。原告费连忠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巍峰向原告费连忠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巍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费连忠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费连忠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费连忠提交的被告章巍峰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章巍峰未按约向原告费连忠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章巍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费连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巍峰返还原告费连忠借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巍峰支付原告费连忠约定违约金6750元,限于本判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巍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章巍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