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谢国忠与王昌富、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国忠;王昌富;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18号原告谢国忠。被告王昌富。被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荣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烨。原告谢国忠为与被告王昌富、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忠、被告王昌富、被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忠诉称,2009年11月20日15时15分,王昌富驾驶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沪A×××**/沪A×××**号货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虹路口时,追尾撞上前方由谢国忠驾驶的浙浙A×××**轿车,造成王昌富所驾车辆车头前部及谢国忠车辆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王昌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国忠无责任。经杭州市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谢国忠的车辆修理费为1225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2250元、车损公估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浙浙A×××**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主体资格。2、公估清单及车损公估费收据各1份、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经定损、修理,花去车损公估费500元及修理费12250元。被告王昌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仅是驾驶员,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王昌富未举证。被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车损公估费没有异议,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即原告的车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答辩人承担。请求原告的损失先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范畴,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汽车修理费12250元,答辩人对该金额和修理发票予以认可。原告诉请公估费500元答辩人予以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另案处理。请求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20日15时15分,王昌富驾驶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沪沪A×××**沪沪A×××**货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虹路口时,追尾撞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浙A浙A×××**车,造成王昌富所驾车辆车头前部及原告车辆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王昌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浙A浙A×××**车经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确认为修理费合计12250元,原告为此花去车损公估费500元。该车经杭州八下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后原告花去修理费12250元。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和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由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和车损公估费,应认定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谢国忠合理的车辆修理费12250元、车损公估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75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10750元由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给谢国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元,由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乐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