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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09)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窦某(在逃)纠集盘某、黄某、唐某甲、唐某乙、汤某、宾某、李某甲(均已判刑)、“老伍仔”、“凯哥”、“草猪”(后三人均在逃)等人在灵川县八里街预谋前往桂林市象山区某菜市场砸店砸车,窦某说:“等下去砸店砸车子,有人阻拦就打,不要打要害”。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窦某、盘某、黄某、唐某甲、唐某乙、汤某、宾某、李某甲等人乘坐蒋某(已判刑)等人驾驶的汽车,窜至某菜市场。黄某、唐某甲、唐某乙等人持铁棍窜至某菜市场水产档口处将给“某水产经营部”送海鲜的车牌号为桂E-×××××解放牌中型货车的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窗玻璃、大灯和小灯等砸烂,盘某持铁棍将正在卸货的被害人李某乙打伤。汤某、宾某、李某甲等人持铁棍窜至某菜市场内“某水产经营部”门口,将该经营部员工被害人何某打伤。作案后,盘某、李某甲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蒋某驾驶汽车搭载黄某、唐某乙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经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1、右颞侧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被害人何某的伤情经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1、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经桂林市法医检验所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何某的损失程度属轻伤。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82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司法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纠集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纠集他人故意毁坏汽车,造成财物损失金额达人民币1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窦某(在逃)纠集盘某、黄某、唐某甲、唐某乙、汤某、宾某、李某甲(均已判刑)、“老伍仔”、“凯哥”、“草猪”(后三人均在逃)等人在灵川县八里街预谋前往桂林市象山区某菜市场砸店砸车,窦某说:“等下去砸店砸车子,有人阻拦就打,不要打要害”。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窦某、盘某、黄某、唐某甲、唐某乙、汤某、宾某、李某甲等人乘坐蒋某(已判刑)等人驾驶的汽车,窜至某菜市场。黄某、唐某甲、唐某乙等人持铁棍窜至某菜市场水产档口处将给“某水产经营部”送海鲜的车牌号为桂E-×××××解放牌中型货车的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窗玻璃、大灯和小灯等砸烂,盘某持铁棍将正在卸货的被害人李某乙打伤。汤某、宾某、李某甲等人持铁棍窜至某菜市场内“某水产经营部”门口,将该经营部员工被害人何某打伤。作案后,盘某、李某甲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蒋某驾驶汽车搭载黄某、唐某乙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经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1、右颞侧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被害人何某的伤情经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1、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经桂林市法医检验所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何某的损失程度属轻伤。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820元。根据(2007)象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的确认,同案人黄某、盘某、汤某、宾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9000元,已赔偿何某人民币3000元,已赔偿合浦县世纪汽车运输公司被毁坏汽车损失人民币1800元。2010年1月20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何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已按协议规定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赔偿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何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黄某等人故意伤害;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故意伤害李某乙、何某,证实故意毁坏汽车的犯罪事实;3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材料、桂林市法医检验所检验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和伤害程度;4、证人杨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二被害人被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的事实;5、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图证实案发地点;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和年龄;7、(2007)象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情况,证实已对二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证实对故意毁坏的财物已全部赔偿;8、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意见、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的亲属与二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纠集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纠集他人故意毁坏汽车,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何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何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5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