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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赵甲、叶某某、原审、杨某某等与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杨某某,赵甲,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街道中××号。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审被告:王乙。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赵甲、叶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公司)、王乙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9)甬宁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24日下午,原审被告王乙驾驶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水车运载黄沙驶往上下桥。15时30分许,当该车途经城岭线2km+7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赵乙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车辆右侧与摩托车左侧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及驾驶人赵乙倒地后被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赵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乙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王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乙不承担责任。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系原审被告王甲所有,该车在财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查明,死者赵乙自1999年起在宁某某关某包某某出租车业务,赵乙与三原审原告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宁某某区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死者赵乙生前被抚养人有:儿子赵甲,1994年2月8日出生,母亲叶某某,1931年4月18日出生。死者赵乙另有兄弟姊妹四人,五人共同赡养母亲叶某某。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吴某某,事故发生前已赠与赵乙所有,现该车已报废,经评估其车损为2208元。原审被告王乙系原审被告王甲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王乙、王甲支付给原审原告补偿款120000元。2009年7月8日,原审被告王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原告杨某某、赵甲、叶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对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06080元(25304元/年×20年)、丧葬费14389元(2877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0947元(16379元/年×5年÷5+16379元/年×3年÷2)、误工费2484元(69元/天×12天×3)、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208元、评估费200元,合计567308元,由原审被告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审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后的损失由原审被告王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甲反诉请求:原审原告杨某某赔偿原审被告王甲车辆被查封期间的经济损41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三原审原告系死者赵乙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死者赵乙自1999年起一直在宁某某关某包某某出租车业务,三原审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对三原审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某收入计算赔偿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被告王乙系原审被告王甲雇佣的驾驶员,故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王甲承担赔偿责任。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审被告财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被告王甲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审原告杨某某赔偿款共计120000元,要求在原审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总额中扣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王甲的反诉诉讼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6080元(25304元/年×20年)、丧葬费14389元(28778元÷2)、误工费2484元(69元/天×12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40947元(16379元/年×5年÷5+16379元/年×3年÷2)、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208元、评估费200元,合计567308元。原审被告财产××公司应赔偿给原审原告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原审被告王甲应赔偿给原审原告的金额为: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56730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2000元,计45530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杨某某、赵甲、叶某某交强险赔偿金112000元;二、原审被告王甲应赔偿原审原告杨某某、赵甲、叶某某经济损失455308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杨某某、赵甲、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审被告财产××公司、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0元,由原审被告财产××公司负担1870元,原审被告王甲负担7600元,均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审被告王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死者赵乙生前经营情况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和居委会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依据不足,赵乙在本案发生时并没有从事出租车营运;原审对上诉人和王乙预付的12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杨某某在收条中写明为“正常处理的额外赔偿与补偿”是其单方面行为,不是双方协议;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一并审理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为按照农村居某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及将预付的12000元作为赔偿款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并对上诉人的反诉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杨某某、赵甲、叶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财产××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上诉人王甲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王乙未提供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1.2009年11月27日宁海县公甲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9年12月17日宁海县公乙交警支队出具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一份。证明赵乙的驾驶证是有效的。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2009年11月27日宁海县公甲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是为了诉讼而打的证明;对宁海县公乙交警支队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赵乙当时具备驾驶员条件。原审被告财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王乙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财产××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项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被告王乙驾驶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因故与赵乙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赵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王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判决原审被告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上诉人王甲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被上诉人虽系农村居某户口,但被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期间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赵乙在宁某某区营运出租车的事实,本案的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某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上诉人和王乙支付的120000元款项,已被结算在2009年6月3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中,收条中已明确该120000元是正常处理的额外赔偿与补偿,上诉人在收到该收条时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定该120000元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额外补偿款而非赔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