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司、绍兴××司与被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戴××与浙江××橡胶有限公司、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司,绍兴××司与被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戴××,浙江××橡胶有限公司,戴××,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900号原告:绍兴××司。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被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县××畴镇××岗。法定代表人:戴××。被告:戴××。被告:奚××。原告绍兴××司与被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戴××、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戴××、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司诉称:原告绍兴××司与被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存在epe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请求向其出售epe包装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43324.90元,被告除支付过14784.00元外,其余货款共28540.90元一直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浙江××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示的对账单上对交易情况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自2009年6月9日起两个月满即付清欠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另查得知,被告戴××、奚××在浙江××橡胶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又注册成立天台天久汽车用品有限公某,新公某住所地位于天台洪畴市集村,两公某的营业范围基本一致且实际生产营业场所所在一块。天台天久汽车用品有限公某已在2009年进行了2008年度的年检而浙江××橡胶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进行2008年度的年检。被告戴××、奚××作为公某股东,其行为是在滥用公某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8540.90元,被告戴××、奚××对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天台县工商局出具的两份公某基本情况证明,天台海鹏对账单复印件及企业对账函各一张,增值税发票三张,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向被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戴××、奚××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戴××、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买卖货款支付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公某股东戴××、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其逃避债务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司欠款人民币28540.9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司要求被告戴××、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10元,由被告浙江××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钦群阳审判员 齐慧霞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杰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