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6号原告吕×。被告俞××。原告吕×为与被告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俞××向我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款4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了33000元,剩余7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日付清,但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共计7000元。原告吕×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俞××欠款的事实。被告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月16日被告俞××向原告吕×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款40000元,被告俞××先行支付了33000元,剩余7000��约定于2009年3月1日付清,但是一直未付。故原告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俞××理应归还欠款。原告吕×要求被告俞××归还欠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归还原告吕×借款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告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