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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甲,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5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徐甲。被告陈甲。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徐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10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借人民币28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陈甲系被告徐甲的妻子,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两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之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之事实。被告徐甲庭审中答辩称:该借款系祝某某向原告所借,由其出具借条,钱其已经给祝某某。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已十几年未回家,与其老婆无关,且该借款中10000元系本金,其余均系利息,现其被羁押,无力归还。被告陈甲书面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徐甲已十几年未回家,该借款系被告徐甲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系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提供证据:中余乡五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徐甲近十年未回家之事实。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2提供证据,被告1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其不清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供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两被告的陈乙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上述证据确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被告徐乙(又名徐甲)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8000元,同日,由其具名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徐乙近几年一直在外居住,未与被告陈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徐甲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徐甲辩称该借款系祝某某所借且已归还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辩上述借款仅有本金10000元的意见,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甲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二分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系被告徐甲的个人债务,故其要求被告陈甲共同偿还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