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6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何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1198111010045被告陈某。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某某、陈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曾某某告购买钟表,2009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旭达钟表货款叁万伍仟圆整。”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有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货款3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何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26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