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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临商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临商初字第1600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路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路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3月12日、2008年4月5日分别向我借款共计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73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共计531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吕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被告路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某某尚欠原告吕某某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73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1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73元,合计人民币16673元。如果被告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罗小平审 判 员  冯 娅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