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民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虞甲与被上诉人牟某某、符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牟某某等与虞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甲,牟某某,符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民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虞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符某某。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虞甲与被上诉人牟某某、符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牟某某、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虞甲因欠鲍某某借款3万元未还被诉至该院,该院作出(1996)黄某二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予以偿还。1997年,被告虞甲及妻王某因欠戴某某借款3万元未还又被诉至该院,该院作出(1997)黄某某字第6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及其妻共同偿还。两案判决生效后进入了执行程序。1997年11月,该院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本区北城街道长塘村半洋施179号四层楼房屋一间。1998年3月,该院执行庭向被告虞甲作了询问笔录,告知其如不能履行债务,要将上述房屋抵给鲍某某、戴某某等债权人,被告表示同意。同年4月13日,该院执行庭与原告牟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上述被告的房屋出卖给原告牟某某所有,协议载明房屋四至为:东至虞乙房屋;西至虞必清房屋;南至公路脚;北至该屋滴水为界。路道各自通行。房屋价款计币8万元(与黄岩房地产交易所评估价相同),款在同年4月13日付清。同日,原告付清了房款。同月,原告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书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转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管业了该屋。1999年间,因房屋南面的拱王公路拓宽,缩短了房屋前面至公路的距离。尔后,原告将屋前至公路脚浇上水泥地面使用。2009年3月,被告在原告房屋前面砌墙并堆放杂物,影响了原告的进出通行和使用,经村委会和北城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出了反诉请求。另查明,1991年前,被告虞甲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自已的承包田上建造四层楼房一间(即讼争房屋),其房屋前面离拱王公路约5一6米长距离,被告进出用水泥板架设通行至公路。1992年7月,原黄岩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对被告的房屋四至载明:东与虞乙相邻,以墙中为界;南至自屋滴水;西与虞必青相邻,以墙中为界;北至自屋滴水为界(发证机关批准同意发证,但被告尚未领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虞甲因未履行判决生效的债务,该院在执行中经得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变卖给原告,所得的款项用于偿还被告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反诉称法院出卖被告房屋不合法,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归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建房后其房屋前面至公路虽还留有土地,但根据农村建造房屋其房前房后留有余地供其通行使用的习惯,被告房前的余地也应是留作通行使用的土地。虽然原黄岩市土地审批表中房屋四至载明南至自屋滴水,这应视为房屋建筑的用地面积,不可能房前没有土地供其通行和使用。况且,被告称房前还系自已的承包地,但被告也提供不出土地承包证书加以证明该地至今还为被告所承包。故被告称房前还系被告承包地没有依据,要求原告归还房前土地,并赔偿桔树损失及支付土地使用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管业房屋,并对房屋前面的土地浇上水泥地面供通行使用,并无不当。现被告在原告所购的房屋前面砌墙并堆放杂物,系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前砖墙,搬移堆放杂物的诉讼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原告牟某某、符某某所有的坐落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村半洋施179号房屋前面的砖墙,并搬走堆放在房前地面上的杂物。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虞甲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合计人民币395元,由被告虞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虞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执行庭与被上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诉人的房屋出卖,原审法院是买卖协议的始作俑者,依法应当回避,但原审法院没有回避,属程序违法。二、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1、上诉人原在执行过程某所做的笔录只是同意将房屋抵给鲍某某戴某某等债权人,又没有同意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2、原审法院执行庭在出卖房屋过程某,应当通知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出面办理相关手续,不应由原审法院执行庭作为出卖人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3、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房屋卖掉未经过拍卖程序,也属违法。4、上诉人的房屋用地性质是村集体所有,而被上诉人不是长塘村村民,按现行法律规定此类买卖都是无效的。三、原审判决以“习惯”为由将讼争房屋前面的土地认定为通行用地,缺乏法律依据。房屋前面的土地是上诉人的自留地,此有村委会证明和上诉人架设水泥板通行的事实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牟某某、符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执行庭在1998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二条:“房屋四至为东至虞乙房屋,西至虞必清房屋、南至公路脚、北至该屋滴水为界。”被上诉人所买受的房屋权利范围南至公路脚,在房屋买卖协议被撤销前,上诉人在南至公路脚处设置障碍即已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反诉主张买卖协议无效及恢复屋前土地原状,实质上是对原审法院的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对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直接在实体上予以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回避申请,现在二审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判如下:一、维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虞甲的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上诉人虞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