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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良祈与苏志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良祈,苏志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369-1号申请执行人蔡良祈。被执行人苏志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蔡良祈与被执行人苏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苏志发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蔡良祈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执行费113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对上述债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蔡良祈发现被执行人苏志发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3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彭成庚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