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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巍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沈乙、沈丙、赵甲、赵乙人身损害赔与沈乙、沈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沈乙、沈丙、赵甲、赵乙人身损害赔,沈乙,沈丙,赵甲,赵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巍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沈乙。被告:沈丙。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赵乙。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原告沈甲为与被告沈乙、沈丙、赵甲、赵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沈乙、被告沈丙、被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赵乙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2009年2月,被告沈乙承包了被告赵甲、赵乙所有的房屋拆迁工作,并让被告沈丙叫原告及其他人一起去干活。2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一楼干活,突然被二楼的建筑掉落物砸中。被告沈丙、赵甲将原告送至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肺挫伤、股骨骨折等,并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2天。2009年9月21日金某某路司某某定所签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至终身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90天。嗣后,被告沈乙、赵甲分别支付给原告10000元、117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四被告均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484.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48.70元、护理费8200元、后续护理费182500元、营养费4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171504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用具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除去已支付的21700元,共计542388.6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2份、住院发票2份、门诊发票17份、销售凭证及收款收据2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某123484.76元的事实。二、费甲单10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三、金某某路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某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某10000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轮流护理,出院后至终身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90天,花费鉴定费某1680元的事实。四、2009年5月13日、14日微康医疗康某某械店的销售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出院后生活所需购买了轮椅及护理床,共花费270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交通费820元。被告沈乙辩称:被告赵甲为拆房子的事情来找我,要我帮忙拆房。我说我是没时间的,要么我找几个小工来拆。我与被告赵甲商定拆房费某是1200元。拆房的工人都是我叫的,有被告沈丙、沈丁、原告沈甲、沈月光等人,但是沈月光那天有事情,就叫沈文明代替了。当时我跟他们讲好,因为被告沈丙、沈丁要照看一下现场的安全,所以他俩是100元/天,其他人工资50元/天。2009年2月21日我在现场,早上8点多到工地,下午2点多我回沈良村的家里了。我在现场也帮忙一起干活的。当天晚上我到被告沈丙家,跟他讲原告第二天不要来了,因为下瓦片的活一般来讲干一天就够了。2月22日早上,我到东阳去卖藕,到工地时已经10左右,听说原告出事了。第一天是我叫原告来干活的,但第二天我没叫原告来干活。拆除被告赵甲的房屋并不是我承包的,我也是替别人打工的。我支付医药费是出于人道,我不会来承担责任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沈丙辩称:2009年2月21日至22日,我受雇替被告沈乙拆房,工资是100/天。21日晚,被告沈乙没有来我家。22日上午10时左右,我正从房顶下来准备吃午饭时,原告被掉落物砸伤了。我马上下楼将原告抱起来,并和被告赵甲一起将其送到医院。我不知道原告怎么受伤的,原告受伤也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甲辩称:因为我们村拆房都是找被告沈乙的,所以我将旧房拆除以12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沈乙。拆房的工人不是我叫来的,工资也不是我付的,安全问题应由被告沈乙负责。2月22日10左右,原告出事时,我不在现场,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是我与被告沈丙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所提供的签定书中记录:原告从高处坠落致伤,这说明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诉状中却写明:被二楼的建筑掉落物砸中致伤,这说明直接使建筑物掉落的人或承包人应承担责任。承包人被告沈乙叫来拆房的人都是年纪较大,体力不支的,原告的年纪较大,且未注意周边的情况及安全,自身也有过错。我将旧屋交给被告沈乙拆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2份,用以证明被拆房屋系被告赵甲所有,与被告赵乙无关。被告赵乙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被拆房屋也不归我所有,我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沈乙、沈丙无异议;被告赵甲、赵乙认为:对门诊病历、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销售凭证及收款收据有异议,该部分用药医院没有记录,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用。另外,对住院的护理费应当予以去除。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四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赵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沈乙、沈丙无异议。原告方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赵甲、赵乙曾经达成过分家协议,所拆房屋归被告赵乙所有,拆房后用于被告赵乙移建。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对其中的门诊病历、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无异议,本院对其中门诊病历、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销售凭证及收款收据22份,因无相应医院病历予以佐证,且非医疗机构所出具,不能证明为原告所用,故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1277.30元不予认定。因住院期间,医院已收取2133.5元护理费,故在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时,该部分收费乙以扣除。对于被告赵甲提供的证据,因其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赵甲、赵乙曾经达成过分家协议,所拆房屋归被告赵乙所有,拆房后用于被告赵乙移建”的质证意见,因未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赵甲、赵乙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能证明被拆房屋系被告赵甲所有,与被告赵乙无关。被告沈乙关于自己也是做工的辨称,与其自我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辨称不予采纳。被告沈乙关于21日晚到被告沈丙家某原告第二天不用做工的辨称,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与被告沈丙均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诉称及被告沈乙、沈丙、赵甲的辨称,可以认定:被告沈乙承包了被告赵甲位于巍山镇曙光村的旧屋拆除工程,并雇佣原告和被告沈丙等为其做工。至于原告沈甲是高处坠落受伤,还是被二楼何种掉落物砸中受伤,因当事人说法不一,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无法查明,但各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是:2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拆房现场做工时受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1日,被告赵甲以1200元的价格将位于巍山镇曙光村的旧房交由被告沈乙拆除。被告沈乙雇佣原告沈甲和被告沈丙等为其做工,工资为50元/天。2009年2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沈甲在拆房现场做工时受伤,被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2天。被告沈乙、赵甲已经分别支付给原告10000元、11700元。2009年9月11日,经鉴定,原告沈甲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乙作为雇主,未能给雇员提供合格的作业条件,造成原告在做工时受伤。原告沈甲在作业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存在。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沈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甲作为房主,在将房屋交给被告沈乙拆除时,未审查被告沈乙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赵甲在意识到“承包人被告沈乙叫来拆房的人都是年纪较大,体力不支的”情况时,也未向被告沈乙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应措施,并认为“拆房的工人不是我叫来的,工资也不是我付的,安全问题应由被告沈乙负责”,说明被告赵甲应当知道被告沈乙不具有相关安全生产条件,且对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与被告沈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258元×20×90%=166644元,尚未支付的医疗费为122207.46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费按35.47/天×210天(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9月11日)=7448.70元,护理费按(50元/天×82天×2)-2133.50=6066.5元,今后护理费按50元/天×365天×20年×50%=182500元,营养费按45.68元/天×90天=41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82天=1640元,交通费按10元/天×82天=820元,鉴定费为1680元,残疾用具费为2700元。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05817.86元,除去已支付的21700元,尚余484117.86元,应由被告沈乙承担,被告赵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生命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并导致其身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损后果的严重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沈乙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由被告赵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费某,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乙赔偿原告沈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19117.86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甲对上述被告沈乙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原告沈甲负担67元,被告沈乙负担1489元,被告赵甲对被告沈乙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