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与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滕××。被告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丁××。原告童××为与被告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丁××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9年10月9日、2010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被告成××、被告成××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及被告成××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诉称,被告成××于200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丁××的房产证(房产证原件保存于原告处)作抵押担保,被告成××未按约还款,于2007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根据借条约定,到2007年11月12日止,被告成××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007年已付利息15000元,尚有45000元未付,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成××一直拒绝支付,两被告在2008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截至2007年11月12日的利息45000元,支付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的利息83999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0%计某);二、被告丁××对被告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在2007年借的款项约定利率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属于高利贷,因此2007年的45000元的利息应不予保护,另,被告成××已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故未还借款本金实为250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丁××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童××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丁××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及截至2007年11月12日,被告成××的欠款事实;被告成××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5年12月29日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是不客观的,并且已经被2007年11月12日的借条所覆盖,因此,该借条已经不存在相应的证据效力;从2007年11月12日借条可以看出,300000元的本金所要支付的利息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高利贷的范畴,不受法律的保护;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被告丁××房产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丁××对本案所涉的债务是明知的,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成××质证后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抵押应该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房产证交给原告,被告丁××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成××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07年8月4日汇给原告利息是50000元,远远超过1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50000元是被告成××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该款已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与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12日借条中载明的欠款事实是相互印证的;证据2、手机信息摘录三份、原告书写的留言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成××和原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是300000元,2007年借款利息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短信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留言条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成××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笔款项归还时间早于2007年11月12日,理应包括在2007年11月12日借条已归还部分本息之中,不能证明被告成××已付清2007年利息和借款属于高利贷的事实;被告成××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成××向原告借款本金仅为300000元及2007年借款利息已全部付清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29日,被告成××向原告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童××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其由丁××的房产证作担保抵押﹥”;同日,被告成××将房屋所有权人为丁××、编号为绍市房权证鉴湖字第××××号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但双方未就该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8月4日,被告成××向原告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07年11月12日,被告成××向原告童××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2007年11月12日止,尚欠童××现金叁拾万元整,其中2007年已付利息1.5万,尚有4.5万未付。同时注明:成××与童××双方个人与公某的往来账都以此借条为准,与其时间前的借条及欠条作废。同时认定,被告成××与丁××于2008年10月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童××与被告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童××于2007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童××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证明到2007年11月12日止,被告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07年借款利息4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07年利息4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成××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成××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双方约定利率远高于年利率20%,故本院依照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成××按年利率20%偿付借款利息并参照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成××的款项金额巨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第二,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丁××所有房产的房产证,但该房产证并非由丁××本人交付给原告,而是由借款人成××直接交付,故不能由此得出被告丁××对该债务系明知的结论,且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了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第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成××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两被告有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表象,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辩称尚欠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及2007年利息已还清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应归还给原告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至2007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4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4月7日为83999元,此后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人民币10405元,由被告成××负担,被告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3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