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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某某,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台民再字第10号原审原告:冯某某。原审被告:郑甲。原审原告冯某某与原审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台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浙台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冯某某、原审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9月19日,原告冯某某起诉至本院称,被告郑甲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和2005年3月10日向其借款60万元和90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0万元。被告郑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150万元属实,因被告有350万元被他人所骗,目前无法偿还借款。原审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郑甲自愿在2005年1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50万元。案件受理费175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761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2009年8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函告本院称,该局在侦查冯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一案中,发现郑甲伪造了两张总额为150万元的虚假借条,让冯某某到法院起诉他,犯罪嫌疑人郑甲和冯某某分别因涉嫌妨害作证罪和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该局取保候审,建议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冯某某称,郑甲实际欠我的款项是29万元,包括2004年5月我借给郑甲8万元,2004年7月我借给郑甲4万元,2005年我为郑甲向郑乙借款17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因郑甲不能偿还,我代为归还了17万元借款。2005年9月份左右,郑甲交给我两张以“郑甲为借款人、我为出借人、借款金额分别为60万元和90万元,落款时间分别是2004年10月10日和2005年3月10日”的《借条》,并称他欠债太多,已无力偿还,法院将要拍卖他的房产,要我拿着这两张《借条》到法院起诉,这样我可以从法院拍卖房产的款项中多分一些。2005年9月19日,我以两张《借条》为据起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郑甲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原审被告郑甲口头辩称,冯某某实际借给我是29万元,因为我有几百万元的钱被别人骗走,无力偿还,考虑到冯某某家里经济也比较困难,所以虚构了150万元的借款金额,以便冯某某能够在法院的拍卖款中多分一点。本院再审查明,冯某某与郑甲之间不存在150万元的借款关系。冯某某在原审中作为证据出示的两张“以郑甲为借款人、冯某某为出借人、借款金额分别为60万元和90万元,落款时间分别是2004年10月10日和2005年3月10日”的《借条》,系郑甲伪造,并由郑甲交给冯某某作为证据到法院起诉。2005年9月19日,冯某某以这两张虚假的《借条》为据起诉至本院,要求郑甲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郑甲自愿在2005年11月15日前归还冯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50万元的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制作了(2005)台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8月21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根据其他债权人的举报,对冯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案进行立案侦查,现郑甲和冯某某分别因涉嫌妨害作证罪和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再审认为,郑甲与冯某某之间恶意串通,由郑甲伪造了两张总额为150万元的虚假借条交给冯某某,并让冯某某到法院起诉,其二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因此,原审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基于虚构的法律事实与关系,原审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合法不当,应予撤销。至于冯某某称曾经借给郑甲人民币8万元和4万元,代郑甲偿还了17万元担保款,因为按照冯某某的陈述,其代偿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而所称借款12万元与虚假的借条不属同一法律事实,故其无权在本案中向郑甲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台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冯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丹军审 判 员  陈永领代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