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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薛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照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0年6月2日生育儿子薛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但为了培养夫妻感情,原告在情感和家某方面总是不断地尽到自己的责任,不料被告反而认为原告软弱可欺,不但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致伤,而且一直在外置家某不顾,拒不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苍南县云岩乡瑞岩村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三、薛某乙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子女出生情况。被告薛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证据一、二、三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关于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结婚的时间、子女出生情况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间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双方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婚后应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仅因家某琐事产生纷争,但双方只要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直沈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合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