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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建民一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陈付元诉被告淮安淮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扬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淮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元,淮安淮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2947号原告陈付元。委托代理人王金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淮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永淮,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陈付元诉被告淮安淮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扬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淮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涛,被告淮扬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阳的委托代理人严永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淮安公司负责人赵凉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元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据道交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二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2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279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7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牙齿修复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918元,合计15496元中的1433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淮扬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在交警队,请求一并处理。其余部分清保险公司代为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淮安公司辩乐: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强制险、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护理的天数、误工天数无异议,但标准有异议。原告的三处残疾我公司只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一处伤残,医疗费用用于治疗右下肢的部分要核减,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户口,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财损没有证据我公司不赔偿,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4时45分左右,原告陈付元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9km+150m处路段,车辆撞上同方向前车张宽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陈付元、张宽龙受车,两车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淮扬运输公司雇用的驾驶员王永顺驾驶苏H036**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经过现场,车辆右侧轮碾压事故受伤跌倒在路面上的陈付元右下肢和因事故摔倒在路面上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起火燃烧),该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陈付元与张宽龙事故中,陈付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宽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次生事故中王永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付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付元受伤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12965元,后在首诊医院建议下又去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右下肢行植皮术,又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5265元,其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4%构成十级伤残,后遗皮肤瘢痕形成面积达体表面积5%构成十级伤残,后遗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限;外伤致牙缺失8颗,每颗每次修复750元,10周年更换一次至70岁。另查明,被告淮扬运输公司所有的苏H036**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09年1月14日投保了强制除。原告陈付元在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淮扬运输公司为其垫付了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付元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强制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付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279元、财损2000元、鉴定费918元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予核减,予以适当支持。故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12600元,适当支持450元、3000元、4235元、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认可原告陈付元因二次生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中28837元予以适当核减3837元;对其原告陈付元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720元,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发生时,其肇事车辆碾压了原告陈付元的右下肢,其右下肢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支持37360元;对原告陈付元主张的牙齿修复费,因牙齿的损伤与次生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陈付元主张的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予支持。陈付元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保险公司只能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其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付元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4235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79元、残疾赔偿金3736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450元、法医鉴定费918元,以上合计8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扬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保淮安公司赔偿原告陈付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828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6045元;被告淮扬运输公司赔偿11728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联社营业部)二、原告陈付元在本判决发生后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淮扬运输公司先前垫付的25000元,扣除应负担的11728元后再返还13272元。三、驳回原告陈付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淮扬公司负担200元,原告陈付元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