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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甲、徐某某等与翁某某、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徐某某,吴甲,威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翁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汪甲。委托代理人:汪乙。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汪乙。原告:吴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威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住所地:河北省××大街北头西侧。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原告汪甲、徐某某、吴甲与被告翁某某、隆盛达××、姜某某、天××人××公司、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期间,因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被提起刑事诉讼等事由,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12月31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汪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翁某某、天××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衢××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盛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徐某某、吴甲起诉称:三原告分别系本案事故受害人汪丙的父母亲及妻子。2009年5月19日02时50分,翁某某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杭××金东区仙桥高速路口地段时,撞上前方由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对该轻型普通货车所载鱼进行增氧的货主汪丙重伤、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货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汪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丙无责任。冀e×××××/冀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隆盛达××,实际车主是翁某某。该车的主、挂车在被告天××人××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姜某某,该车在被告衢××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某某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翁某某、隆盛达××、姜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被告天××人××公司、衢××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翁某某、隆盛达××、姜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8498元,被告天××人××公司、衢××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该事故造成汪丙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的情况,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为证明冀e×××××∕冀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天××人××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衢××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之事实,原告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批单。3、为证明汪丙多年来一直在衢州城区务工,其与三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之事实,原告提供市区居民登记卡,商铺租赁协议复印件,2007年、2008年的租房协议,暂住人口登记表,及暂住证,小南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小南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院社区出具的证明。4、为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27566.27元、交通费5000元、财物损失4920元之事实,原告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等。被告翁某某答辩称:1、原告家庭属农业户口,故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对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错误。原告汪甲、徐某某夫妇生育子女三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三人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明显过高。翁某某已经受到刑事追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翁某某为其所有的冀e×××××/冀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天××人××公司投保了二个交强险,被告姜某某也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三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3、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是事实,姜某某负次要责任,应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4、被告翁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被告翁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隆盛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姜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丙死亡事实,本案事故主要原因是翁某某驾驶车辆直接撞击所致,姜某某虽有一定过错,但其应该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中对损失的计算及标准有误,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姜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冀e×××××∕冀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天××人××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没有异议。被告天××人××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由于翁某某已被判刑,故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有误。原告为农业户口,并非城镇居民,故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汪丙还有一个姐姐,故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三人均分。被告天××人××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为证明汪甲、徐某某夫妇生育3个子女之事实,被告提供了交通事故受害者情况调查委托书、调查表。2、为证明汪甲、徐某某、汪丙等人系农业户口之事实,被告提供户籍证明4份。3、为证明保险条款就相关免责事项进行了约定以及商业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之事实,被告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被告衢××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衢××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均没有异议。被告衢××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衢××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有误,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被告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被告隆盛达××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翁某某、姜某某、天××人××公司、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某某、姜某某、天××人××公司、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小南海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居民登记卡、暂住证是事后补办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商铺租赁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租房协议没有到相应机关登记,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暂住人口登记表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小南海村民委员会及书院社区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姜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汪丙在衢州南湖菜场卖鱼有7-8年了。被告为证实原告提供的居民登记卡、暂住证是事后补办,向本院申请到公安机关核实。本院认为,居民登记卡、暂住证并非认定当事人居住在城镇的唯一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及相关证明,结合被告姜某某的陈述,能证实汪丙生前长期在城镇从事卖鱼职业,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即使居民登记卡、暂住证是事后补办,也不影响法院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翁某某、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被告天××人××公司、衢××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理赔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494.78元。被告天××人××公司为此提供费用审核单一份。原告及被告翁某某、姜某某、衢××公司对费用审核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认为交警部门在事发后,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鱼损失,委托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据此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交通费应据实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翁某某、姜某某、衢××公司对被告天××人××公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三原告对被告天××人××公司提供的第1、3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对被告天××人××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及汪丙等在衢州经商多年,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汪丙等长期在衢州城区居住、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出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汪丙,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汪丙生前长期在衢州南湖菜场从事卖鱼职业,并居住在衢州。三原告分别系汪丙的父母亲和妻子。汪甲、徐某某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均已成年。2009年5月19日02时50分,翁某某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杭××金东区仙桥高速路口地段时,撞上前方由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对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鱼进行增氧的货主汪丙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翁某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丙无责任。汪丙死亡后,造成三原告损失:医疗费用及用血互助金合计27566.27(含非医保费用5494.78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2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20元、交通费2000元、鱼损失4920元,合计639827.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某某支付三原告赔偿款60000元。另查明,冀e×××××∕冀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翁某某,该车挂靠在隆盛达××名下。2008年6月19日,被告翁某某以被告隆盛达××名义、为其实际所有的冀e×××××∕冀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天××人××公司分别投保了主车、挂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等;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姜某某为其所有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衢××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2009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以确保行车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鉴于被告翁某某以被告隆盛达××名义、为其实际所有的冀e×××××∕冀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天××人××公司投保了主车、挂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被告姜某某为其所有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衢××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人××公司、衢××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先行赔付237994.33元、118997.16元。超过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翁某某、姜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由冀e×××××∕冀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一方和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分别承担80%、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隆盛达××作为浙冀e×××××∕冀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享有具有运行利益,故其应与被告翁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翁某某以被告隆盛达××名义、为其实际所有的冀e×××××∕冀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天××人××公司投保了主车、挂车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故对于被告翁某某、隆盛达××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被告天××人××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其在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意见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天××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提出汪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汪丙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小南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小南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院社区出具的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结合被告姜某某的陈述,能证实汪丙多年来一直在衢州卖鱼,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因汪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鉴于翁某某因交通肇事,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甲、徐某某、吴甲因汪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失医疗费用27566.27(含非医保费用5494.78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2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20元、交通费2000元、鱼损失4920元,合计639827.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分别赔偿237994.33元、118997.16元。余款28283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88591.88元;由被告翁某某、威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37676.74元;由被告姜某某赔偿56567.16元。二、被告翁某某、威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某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汪甲、徐某某、吴甲应得的赔偿款与被告翁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6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汪甲、徐某某、吴甲赔偿款404262.95元,支付被告翁某某赔偿款22323.26元四、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汪甲、徐某某、吴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五、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原告汪甲、徐某某、吴甲负担2510元,被告翁某某、威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