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国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明。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习文。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明及其辩护人徐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明在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杭州禾丰奥蜜尔家私有限公司开料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遂用该车间内一根方木击打被害人黄某的头部,致黄某因颅脑外伤致颅内出血、硬脑膜破裂,经开颅血肿清除治疗。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明的家属已经代其赔偿给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7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施某、过湘钗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李国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明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国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不对被告人李国明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