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小林与董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小林,董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61号原告凌小林。被告董金水。原告凌小林为与被告董金水、葛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小林于2010年1月25日撤回对被告葛月娟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书面裁定。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金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小林诉称,被告董金水因家庭生活需要在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凌小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然时至今日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董金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董金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承诺三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董金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董金水在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凌小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凌小林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期叁个月(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5月29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凌小林与被告董金水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董金水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董金水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金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水应归还给原告凌小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