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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吴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38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因该借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辩称,这笔钱我不知道,但是只要是事实上有这笔借款,我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当庭表示其愿意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吴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其当庭表示愿意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本案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