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09)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瑞安市玉海街道“银城”超市门口,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交易的毒品及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经鉴定,毒品重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诸葛某、马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瑞)鉴(化)字(2009)885号检验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通话记录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