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50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叶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1.5%计算,并由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1.5%计算计人民币6000元并继续支付至给付完毕止,合计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姚某某与董某分别向借款担保人胡某某收取了10000元和10500元,有两份收条为凭,另外还有付给原告叶某某现金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于某某的9月8日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一直未予以归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放弃了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应确定有效。被告叶某某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抗辩已归还借款29500元,但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已归还10000元,原告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放弃了利息。对此,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其余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