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阿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阿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0)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龚某某以找自家骆驼为名,邀请付某某从敦煌市骑摩托车来到阿克塞县沙山湾山脚下,趁无人之际,二人将五峰觅食的骆驼赶往“上泉子”龚某某家骆驼圈途中,龚某某以找车拉骆驼为由骑摩托车返回敦煌市,让付某某将骆驼赶往龚某某家骆驼圈“上泉子”等候,龚到敦煌后,叫上卢某某、易某某来到敦煌市七里镇李家墩村二组,雇用达某某的农用车返回原处将两峰骆驼装车时,另三峰骆驼跑离。遂即将盗窃的两峰骆驼拉回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六组27号付某某家卸骆驼时,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经阿克塞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盗窃的两峰骆驼价值为8000元。所盗骆驼追回发放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卢某某、易某某、达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敦煌市公安局莫高派出所证明和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盗窃的赃物全部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秀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