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49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彭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8712015328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原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号商位经商,被告自称在义乌市××单××室开办巴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查未经工商登记)。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单订购工艺竹编篮,后原告按约将95件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仓库。2009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1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6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彭某某答辩称:该买卖合同实际的买方是外国客商凯特,巴某某进出口公司是直接的代理人。我当初到原告处洽谈该宗生意是带着外国客商凯特去的,是作为翻译与原告洽谈,在洽谈完之后,我作为巴某某进出口公司雇员的身份与原告签定该宗货物的买卖合同。凯特是买方,巴某某进出口公司是买方的直接代理人,原告明确知道巴某某进出口公司与凯特是直接的代理关系。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上述事实,该买卖合同应该直接约束凯特,我仅仅系巴某某进出口公司的雇员,该公司的负责人是玛特尔,2008年6月到2009年10月期间,我受雇于该公司,巴某某进出口公司在未注册的情况下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负责人承担,我不是该进出口公司负责人,只是以雇员的身份在履行一个雇员应某行的职责,虽该进出口公司没有成立,违法的进行贸易活动,但这与雇员无关,而是负责人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不是诉讼案件的适格主体,合法的主体应该是实际的买方凯特和未注册的巴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并且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61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义乌市爱灯电器商行业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订货合同的买方就是被告,恰恰反映了被告是巴某某进出口公司的员工,在台头上也有该公司负责人玛特尔的名字和联系电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巴某某进出口公司的负责人玛特尔出具的工作责任某某(英文和中文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巴某某进出口公司所雇的员工,主要从事的工作是翻译,被告负责带公司的客户到国际商贸城看货并管理公司的账目,另外还证明与被告经手的所有的民事活动合同责任均由玛特尔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我方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该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从工作责任某某的内容来看,玛特尔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按我国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应承担证人未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2、证人黄某证言,其证实:“我是大专学历,英语三级,我从2008年10月到现在都在巴某某进出口公司上班,彭某某是我同事,我的工作是陪同公司客户到市场作翻译,公司负责人英文名varchand,我们平时都叫他mama,我的工资是老板发的,每月2000元,每个月到月底,我跟老板通过网上或者电话联系,跟他说要发工资了,老板说工资会向货款一样汇到彭某某处,再由彭某某给我们发工资,老板在中国没有账户的。我知道巴某某进出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这份合同,这是老板客户的货物,客户看好货物后,由我们带到商户处,翻译一下,以巴某某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收货是我们员工代老板收。货出完了,单子交由老板,老板会安排货柜,员工就操作一下。老板现在不在中国,2008年一直都在,今年没来,据老板自己说在医院开刀,另外签证办不出来”。被告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是巴某某进出口公司的雇员,被告在该买卖合同过程中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报酬是以工资形式支付,巴某某进出口公司的负责人是玛特尔。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证人是被告的老乡,也是住一起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且证人有说工资都是被告直接给她的。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另外,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印度客商(varchandhasmukhpethabhai)的身份证明并申请追加该印度客商为本案的被告,对该二项某请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目前尚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印度客商与本案债务存有关联性,因此调取该印度客商的身份证明或追加该印度客商为本案被告并无必要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二项某请均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23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冯某某购买一批价值50110元的工艺竹编篮和台灯,当天被告支付定金500元。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又支付货款5000元。2009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10元。因催讨未果,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对此,因原告始终认为其是与被告发生货物买卖业务关系的,被告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订货合同并结算货款,因此无论从原告自身的认知角度,还是从证据的指向分析,都可得出与原告发生业务来往的相对方是被告彭某某的结论。被告彭某某关于本案业务系发生于巴某某进出口公司与原告之间,其只是履行翻译职责代理巴某某进出口公司收货,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损失,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货款446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4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一些法院反映,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此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