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09)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6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伙同“老大”(另案处理)携带“T”型工具,窜至瑞安市飞云镇林垟直洛村洛上桥附近,窃取被害人余某乙价值人民币218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009年7月下旬的一日中午,被告人余某甲伙同“老马”(另案处理)携带“T”型工具,窜至飞云镇林垟集镇上的东风西路50号和52号的小巷内,窃取被害人郑某价值人民币1734元的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10月22日在瑞安市上望街道薛里村一理发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甲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被害人余某乙、郑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余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余增荣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80元;退赔被害人郑爱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虞纯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