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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何甲与被告王某某、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王某某、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甲与被告王某某、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王某某,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何甲。被告:王某某。被告:王甲。原告何甲与被告王某某、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2009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与其子被告王甲为原告开除其女王乙一事,到温州市××桥街道吕家降村兴吕北路34号厂里与原告理论。在双方争吵过程中,两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在避让逃离时,被被告王某某用砖头砸中腰部,导致一根肋骨骨折。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与车旅费2608.7元,从2009年9月4日至9月18日,原告起居是由原告之妻护理的,期间原告妻子没有上班。同时原告误工时间是一百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车某、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0365.7元(原告误工费16660元、原告之妻误工费800元、伤势复查费300元、医药费与交通费2605.7元)。原告何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州恒大微创外科医院病历、浦北(凌氏)中西医伤骨科诊所病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医院病历、鹿城微创医院医疗证明书、鹿城微创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医院x片报告单、温州东瓯医院ct诊断报告书、温州恒大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温州恒大微创外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ct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2.出租车票据16张、公交车票据5张,以证明交通费情况;3.医疗费票据28张,以证明医疗费的情况;4.《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与原告的伤势。被告王某某、王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5以及证据2中的公交车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出租车票据,部分不合法、不合理,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证据3中,编号0134760282门诊收费收据上的姓名为何乙,与本案无关,编号0134760275、0134764558、0134761946、0134757674、0134761941门诊收费收据与4张门诊就诊卡收据,没有对应的病历或者诊断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另有浙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与收据各1张,其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也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综上,对上述票据(合计金额537.7元),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票据(合计金额1511.4),来源合法,并可由病历或者诊断证明等材料加以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本院作综合分析。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王某某及其子被告王甲因原告何甲开除其女王乙的事,到温州市××桥街道吕家降村兴吕北路34号厂内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在逃离时,被被告王某某用砖头砸中腰部,导致一根肋骨骨折。为此,原告去温州市恒大微创外科医院、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其上写明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与吕某某(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作生产鞋底,并约定吕某某保证原告年底工资6万元。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认定:1.误工费:根据鹿城微创医院医疗证明书及浦北(凌氏)中西医伤骨科诊所病历载明的建议休息3个月的事实,可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但仅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更不能证明原告固定的、长期的收入状况,本案中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可参照本地制造业上年度平均工资20125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20125元÷12月×3月=5031.3元;2.原告之妻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要护理的意见,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定;3.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合理的医疗费为1511.4元;4.伤势复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就诊的相关情况,并结合合理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6642.7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中本院依法认定的6642.7元,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其余过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642.7元。二、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甲负担135元,被告王某某、王甲负担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 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曙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