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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明××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区××工业区××区。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施××。原告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09年9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月14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从2008年6月2日开始委托原告进行线路板加工,合计加工款639321.30元,根据加工合同约定:加工费用月结(货到30天内付清全额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8张某计金额为639321.3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先后分5次共计向原告交付加工费445312元,尚欠加工费194009.3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加工费194009.30元及利息10805.42元。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欠原告货款194009.30元属实。但是原告加工的dgx5.0线路板4752片,wgz1.3线路板1311片,原告未按要求加工,也未予以维修,这两笔产品的加工费40818.75元应从194009.30元加工费某某除。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材料款11529.22元以及原告从被告处拿去的返修板及返修材料计金额70145.35元。且原告加工的dgx5.0线路板4752片,wgz1.3线路板1311片因未按要求加工,这两笔不良品的材料成某某共计648983.03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委托加工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从2008年6月20日委托原告进行线路板加工及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加工图纸4份,拟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提供图纸进行加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原件,无法证明是被告提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送货单8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对送货单上面的部分验收人有异议,但对送货单上的数量认可。本院对送货单上的数量予以认定。4、增值税发票8份,付款凭证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45312元,尚欠194009.3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加工合同7份,声明函1份、汇总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合同的事实。原告对有其签字盖章的合同予以认可,对没有其签字盖章的合同不予认可。2。领用材料明细2本,退料明细1本、损失材料明细1本,材料发票2本。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领用材料的情况,原告欠被告材料款的金额11529.22元以及被告购买原材料的价格。原告对欠材料款的数量没有异议,对总金额和价格有异议。3、原告公某加工检验明细3本。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加工产品的检验情况,wgz1.3的产品不良品是1644片,dgx5.0第一批不良品5888片,最后一批dgx5.0的不良品1319片。原告认为上述不良品系被告自行认定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4.原告公某返修明细1份、返修材料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公某返修产品的情况、返修不良品的部分数量、因返修欠被告方材料金额70145.35元、被告返修板500个的事实。原告承认有500片不良品在原告公某。5.联络函6份、原告2008年8月12日复函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公某联系要求原告维修不良品,原告2009年8月12日复函证明原告承认有2900片的不良品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承认2900片不良品的事实。6.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份。拟证明被告向外方出口的,产品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不良品产生的问题。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7.被告公某考勤单2份。拟证明原告公某到被告处进行维修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7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系被告反诉的内容,本院对被告的反诉已裁定按撤诉处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从2008年6月开始委托原告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线路板加工,到2008年11月27日,累计加工费总额为639321.3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加工费445312元。尚欠加工费194009.3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费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加工的不良品造成被告的损失以及原告应返还被告材料款的反诉请求,因本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对此被告可另行理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194009.3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2元,财产保全费1544元,合计5916元,原告宁波××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元,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