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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玉环县××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与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玉环县××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038号原告玉环县××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清××段。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区(清港镇下湫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玉环县××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6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同年8月23日,该笔款项由原告及其他5人提供保证,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届时,被告未按期予以归还,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代被告偿还4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代偿款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委托书、(代为还款)证明原件各一份和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基于保证之责代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有权向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县××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代偿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纸(2009)台玉商初字第3038号签发:主审人或拟稿人合议庭成员会签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原告玉环县××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清××段。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区(清港镇下湫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玉环县××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6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同年8月23日,该笔款项由原告及其他5人提供保证,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届时,被告未按期予以归还,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代被告偿还4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代偿款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委托书、(代为还款)证明原件各一份和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基于保证之责代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有权向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县××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代偿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判长丁美君人民陪审员陈荣华人民陪审员蔡行宝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