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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民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777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楼。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人××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人××部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9日11时34分,在海盐县××路段处原告骑人力三轮车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浙a×××××轿车在被告人××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767.93元;2、被告余某某对鉴定费1500元某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0元;3、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的自身行为引起的,是原告在骑行过程中倒地而撞击到被告驾驶的轿车上,当时被告的轿车是停止的。因此,其认为原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人××部答辩称,对于被告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如被告余某某负事故责任的,则其在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浙a×××××轿车系该被告本人所有,且该轿车在被告人××部处投保了交强险。3、门诊病历和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其自行花费医疗费3990.2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同时,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5、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0元。6、工资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1200元。原告另有损失如下:误工费4800元(120天×40元/天)、护理费4260元(根据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即每天71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11315.20元(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16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营养费2700元(60天×4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余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清单的制表人及原告工资的领取人均为原告的儿子,即使是真实的,原告在受伤后的7月、8月均领取了工资,其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部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3及证据材料2中的保单无异议,但医疗费中的756元属非医保用药,其不予赔偿;对证据材料4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该费用其不予赔偿;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该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其不予赔偿;证据材料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二被告的意见如下:误工费某某认可;护理费应以43.45元/天计算一个月;营养费应以15元/天计算一个月;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被告余某某的责任应为1500元。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96.50元。2、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先倒地后再撞到其轿车的。3、停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交警部门曾认为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较轻可以按简易程序处理,但最终未按该程序处理。4、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5、事故款暂存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4、5无异议,但原告未领取事故暂存款;证据材料2、3不能证明被告余某某所要主张的事实。被告人××部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被告余某某提供其余证据材料所需主张的事实其不清楚。被告人××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990.23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人××部提出其仅对医疗费中的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予以赔偿的异议,因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证据材料5,非正式发票,缺乏合法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无法确认。证据材料6,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工资发放清单中的制表人系原告的儿子,同时该组工资发放清单体现的是原告受伤前一个月及伤后两个月的收入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存在固定收入及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无法认定。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原告在计算残疾赔偿金11315.20元时所参照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视为其对有关民事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无异议,对该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护理费4260元,原告参照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二被告均认可450元,属二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该费用为3000元。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余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96.50元及支付现金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3不足以证明被告余某某所要主张的事实。证据材料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19日11时34分,在海盐县××路段处,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某某向西下桥面,遇对向来车采取措施不当,侧翻过程中与对向由西向东某某的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原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行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靠右行驶,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浙a×××××轿车在被告人××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86.73元、护理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113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25186.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已支付原告559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被告人××部作为浙a×××××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医疗费45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450元三项进行全额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护理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113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项进行全额赔偿,即被告人××部共应赔偿原告23686.93元。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500元。现,被告余某某行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靠右行驶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上述损失中30%即45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余某某应赔偿原告450元。现被告余某某已支付原告5596.50元,其赔偿义务实际已履行完毕且多支付5146.50元。为简便执行,实际由被告人××部支付原告理赔款18540.43元,支付被告余某某514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18540.43元,支付被告余某某5146.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55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