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费甲、高某某与费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甲,高某某,费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费甲。原告:高某某。被告:费乙。原告费甲、高某某与被告费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甲、高某某、被告费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甲、高某某起诉称:1981年10月,原、被告获得建造三间平某共计99.3平方米的建房指标。同年同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了房屋(实际建造面积为90.1平方米)。原告费甲对原告高某某给予了较多的照顾和关心。但由于近年来被告费乙对原告高某某的照顾不周,双方渐渐产生隔阂。原告高某某要求由原告费甲出面与被告费乙进行协商要求分家析产,但多次沟通均未果。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分割原、被告之共同共有财产(价值约2万元),将其中西边二间归两原告所有,靠东一间归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费甲与凤阿二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3、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1份共3页,证明:房屋的来源情况;4、声明2份,证明:原告高某某的其他子女放弃享有本案所涉房屋产权的权利。被告费乙答辩称:我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西面的两间归两原告肯定是不行的。原告费甲已经出嫁了,按照农村的规矩,嫁出去的女儿是没有权利分财产的。三间平某应该全部归被告及原告高某某所有。被告费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费甲、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费乙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原告与被告为一户内的家某成员,原告费甲系原告高某某之女儿,被告费乙系原告费甲之姐姐。座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国庆村天字圩8号的三间平某为农村私人建房,于1981年10月建造,申请建房户户主是原告高某某之丈夫费丙(已故)。2009年11月12日,原告费甲与凤阿二结婚,原在外租房居住,后长期居住娘家。现两原告以不便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因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分家方案,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家某成员间分家析产、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原告费甲、高某某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所列的农村现有在册人口数包括原告费甲、高某某、被告费乙和其女儿吴妹妹、原告费甲之哥哥费扣庄、妹妹费兰娣,此六人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私有房屋的共有权人,上述人员应作为确定共有集体土地私有房屋(即嘉善县魏塘街道国庆村天字圩2号三间平某)产权份额的考虑因素。2010年1月20日,费扣庄、费兰娣、吴妹妹均书面声明放弃对此三间平某的财产分割权。本院认为,共有房屋所有权人都可以主张分割共有房屋,故原告费甲、高某某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讼争房屋的处理方式,应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并考虑原、被告对建房所作贡献大小,从有利于生活和工作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国庆村天字圩8号三间平某,西面二间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费甲、高某某所有,东面一间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费乙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费甲、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华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