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黄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668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言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6日,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夫妇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2月15日,月利息为2%。如到期未还清,每日以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某某、杨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市镇××号房屋(乐某某证柳市镇字第23992号,建筑面积445.11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向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该合同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以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偿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双方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要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万元、利息306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08‰计算,暂算至2009年11月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341820元。);2、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所有的位于柳市镇××号的抵押房屋(乐某某证柳市镇字第2399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杨某某继续偿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丁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月利息为2%,逾期每日以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5、乐房押字第030056131号《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乐某某证柳市镇字第23992号《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柳市镇共字第030007950号《房屋共有权证》、乐房柳市镇他字第030056131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杨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私有房产(乐某某证柳市镇字第23992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向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杨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房屋抵押是事实,并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是现金交付的,但借款合同上的借款利息在合同签订当时并没有写上去,是原告事后加上去的,借款后已经陆续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10万元。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中的借据没有异议,但对于借款合同两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借款利息在合同签定当时并没有写上去,是原告事后加上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借据,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利息是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重要事项,在合同签订时应当明确记载,两被告在没有载明借款利息的合同上签字,不符合常理,且两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两被告所作的“合同签订当时并没有写上去,是原告事后加上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是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因此,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贷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虽主动要求按日1.08‰计算,但仍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所作借款合同签订时并没有明确利息及借款后已经支付10万利息的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不予采信。两被告自愿提供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该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若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其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号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乐某某证柳市镇字第23992号,建筑面积为445.1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丁某某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5元,减半收取6262.50元,由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言国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池梦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