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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深圳市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女。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金×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和保护。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的问题。张某某在金×公司工作九个月,金×公司违法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应按照张某某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支付张某某双倍赔偿金4124.66元(2062.33元×1个月×2倍),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8年4、5月份工资、加班工资差额及工商信息打印费等问题。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4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4124.66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5元由深圳市金×有限公司负担10元,张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琚   虹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杨(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