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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7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的5月1日归还。但借款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之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由被告于2008年1月1日亲笔出具的借条、被告的户籍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证。经庭审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佐证原告之主张。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柒万元整,于5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未还过分文,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款,逾期至今,显属不当。原告之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