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应某。被告:陶某甲。原告应某诉被告陶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现就读于临海市职业技术学校。自2003年开始,被告弃家庭妻儿不顾,以做工或做生意为名长期在外不回家。由于被告长期不顾家庭,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5年9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临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至今,被告仍未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负;双方无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被告陶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应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陶某乙的出生时间。3.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2005)临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等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应某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陶某甲送达。被告陶某甲既不作出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应某与被告陶某甲登记结婚,1993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长期在外,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2005年9月6日,原告应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临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长期在外,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05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5)临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儿子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财产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具体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陶某乙由原告应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应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长 阮志强审 判 员 陈阳明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