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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临沂××运输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临沂××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临沂××运输有限公司,胡某某,临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腾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54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胡某某。被告:临沂××运输有限公司9-8)。住所地:山东临沂市××路与××路××西××米。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山东省××山区××然路××北。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腾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临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临沂××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实际车主腾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李甲,被告胡某某,被告山东临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鄞县大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为此请求赔偿:医疗费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后期护理费152712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27782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残疾用具费5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326851元。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40000元,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76851元(已扣除被告方预付的10000元)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是实,但胡某某系受雇于被告腾某某驾驶,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是实,事故所涉机动车系被告腾某某贷款向该公司购买的车辆,该公司提供担保后,为控制车辆而让腾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腾某某,该公司与车辆营运并无关联,也未收取任何费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该公司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1n2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腾某某答辩称:事故所涉机动车实际是被告腾某某所有,因购车时由被告临沂××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故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被告胡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其工作。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就保险赔款外的损失承担责任。此外,被告腾某某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费某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同时请求精神抚慰金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医院诊断意见书、医疗辅助器具费收据、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分别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治疗经过、住院时间、医疗费某、护理时间及后期医疗费某、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某、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等级、护理费某等事实。被告临沂××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合同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腾某某挂靠于该公司的事实。被告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收据、交强险保单,以证明其直接为原告垫付的费某及车辆保险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被告腾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收据中的外购药品与本案缺乏关联,医疗辅助器具中的购买护理垫收款收据未盖章且非正式发票,对其余材料没有异议;其余各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腾某某的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原告的相关费某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属实,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9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鄞县大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左下肢截肢、左上肢清创内固定等对症治疗后于同年9月3日出院。医嘱休养3个月、需护理1个月、复诊。为此,被告腾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476.64元,3天的护理费300元,并为原告购买拐杖、轮椅车支出870元,还向原告另行支付了10000元。出院后,原告因复诊支出医疗费315.40元,此外还支出交通费350元。2009年11月30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以上7cm处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左腕关节部分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损伤后的护理依赖等级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某约需3000元;损伤后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系被告腾某某的雇员。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腾某某,因被告临沂××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腾某某购车时为其提供了担保,上述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双方还签订了挂靠合同,但无管理费等的约定。此外,上述机动车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792.04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长期护理依赖费某、残疾辅助器具费87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27782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其中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由本院根据本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状况酌情确定为2460元;长期护理依赖费某根据原告的年龄、护理依赖原因、程度及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确定为108000元;营养费由本院酌定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96509.04元。因本案系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为240000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并无过错,故依照上述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机动车方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56509.04元。因被告胡某某系被告腾某某的雇员,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腾某某承担。由于被告临沂××运输有限公司仅系名义车主,对车辆的营运并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故该公司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责任。此外,精神抚慰金作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中的一项,已计入该项目的总额中,并由保险公司作相应赔偿;现被告腾某某提出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的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240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腾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56509.04元,扣除其已预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某41646.64元,余款14862.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3元,减半收取3026.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66.50元,被告腾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