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5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09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按原告诉请偿还本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陈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付,每月付清。但被告陈某某除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4日止,本金及之后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的借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约支付剩余利息。原告蒋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