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助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义乌市佛堂线5km地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头部受伤。后经义乌市复元医院住院19天治疗,共化去医药费807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经义乌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损失人民币11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卡,收费收据,汇总清单、临时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过治疗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3、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经过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到本案被告的侵害,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被告按3:7比例承担本案损失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其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合理部分确认为:医疗费8077元、护理费19*4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380元,共计人民币9217元。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等人民币9217*70%=645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丰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清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来源:百度“”